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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旌德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2-02    来源:旌德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旌德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月10日

  旌德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旌德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协审库中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内审把关,同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上年度建设单位已完成的审计项目安排抽查复核;在上述规定的投资额及以上并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由审计机关审计。

  工程项目招标阶段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审计机关不再对招标控制价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总预算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可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是指投资额大、对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大、纳入政府当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按决算审计核减额的10%拨付审计经费,以保证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及协审机构的委托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达到招投标条件的附属工程或配套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给政府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组织地质勘察工作。因勘察单位原因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的,勘察单位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单位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此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阶段应加强与设计单位的联系,确保招标时使用的图纸项目齐全、经济合理,尽可能地减少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逐步推行限额设计。因设计单位设计失误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的,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与设计单位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此款。

  第十八条 提高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的编制质量,严格按工程设计进行编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对于可量化的项目尽量细化,尽量减少暂定价、暂定量,保证招标控制价与最后的决算价基本相衔接;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经审核误差在±3%(不含)以上的,应扣减编标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与招投标代理单位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此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监理的考核工作,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如经审计核实有误的,或因监理履职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在合同(协议)中约定此款。

  第二十条 需要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程序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项目竣工决算有关的资料,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因未及时报送审计造成项目现场难以确认,导致竣工决(结)算审计难以开展的,审计机关不受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交纪检、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送审前,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审计所需资料一次性完整报送到审计机关。资料报送完毕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补充资料,用于证明或解释之前所报资料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提高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水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核减率超过10%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项目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审计结算价超中标价20%(不含)以上的项目(政策性调整除外),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对该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遇到下列情况审计不受理或启动停审机制:

  (一)审计资料不全告知后10 个工作日内不能补齐的。

  (二)向被审计单位下达核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来核对的。

  (三)审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经 3 次协商无果的。

  (四)审计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出具《审计定案表》10个工作日内不签字盖章,并经书面催促后10 个工作日仍不签字且不说明理由的。

  (五)审计过程中发现施工方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要求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代理、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协议)中予以明确的条款,因建设单位原因未予明确,并因此使政府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17日县政府发布的《旌德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县政府第6号令)同时废止,《旌德县城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政办﹝2011﹞98号)中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条:关于印发《旌德县鼓励和加快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旌德县促进外贸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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